上诉人廖*、王*、张*因与被上诉人孟*、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张*、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张*、廖*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孟*、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张*、廖*与孟*签订《锐健身益阳店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的根本目的系成立合伙企业,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企业能否成立并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及对于合伙事务的管理,个体工商户亦能采用合伙方式经营,从而对孟*根本违约行为未予认可,王*、张*、廖*认为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合伙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都明确提到合伙企业,其中第三条第四款明确提到了《合伙企业法》,因此,王*、张*、廖*与孟*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孟*在其提交的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庭审过程中,也自认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目的系成立合伙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仅能个人或家庭经营,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王*、张*、廖*与孟*不是亲属关系,无法满足与孟*共同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条件,且依据法律规定,孟*自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王*、张*、廖*无关。个体工商户与合伙企业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形式,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均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认定王*、张*、廖*与孟*之间系合伙关系,未违背《合伙协议书》的成立合伙企业的根本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孟*与长沙明门...(本文书还有63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