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辽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执****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追加第三人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信用中心)申请追加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冶公司)、朱**、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辽宁重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一、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和朱**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同申请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主债务人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时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是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75%,同时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持股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92.5%股权,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是朱**,2015年11月25日,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在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92.5%股权无偿转让给朱**100%持股的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涛,2017年4月27日又由张涛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和出资人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本文书还有65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