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邹**、邹*、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应支持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认定,要认定邹**为圣树林的被扶养人,首先要认定圣树林是否具有扶养能力。圣树林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其与邹**均已达到需要子女赡养的年龄,不应认定其具备独立扶养妻子的能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这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含义并不一致。二、保险公司无需支付钟**任何款项。首先,钟**支付给邹**、邹**、邹*的10万元的性质是赔偿款而非垫付款,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并未要求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从邹**、邹**、邹*的全部赔偿款中扣除;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总额为2830...(本文书还有53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