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31日,出租方格瑞特公司与承租方天顺物流公司签订《中南物流园p区仓储合同》,约定格瑞特公司将中南物流园p区**栋**号仓库租赁给天顺物流公司用于存放货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2014年4月28日,肖**与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肖**将其从格瑞特公司承租的106、107号部分仓库转租(158.16平方米)给曹*用于华达汽配商行存放货物,租金由肖**向曹*收取代为上交格瑞特公司。3、2014年12月21日,中南物流园p区**栋发生火灾。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长县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中南物流园p区**栋**号门店内,起火原因为106号门面员工赵*在106号门面内使用电热水壶烧水离开仓库后未切断电源使电热水壶长时间处于通电工作状态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蔓延至天顺物流公司租赁的108-110号仓库,导致天顺物流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白酒等物品烧...(本文书还有32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