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乐泰药业公司向本院明确,主张森源公司侵害其第3250739号(第3类)“亮甲”、第4369043号(第5类)“亮甲”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森源公司侵害第3084875号(第10类)“亮甲”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另查明,本案森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种,一种产品名称为“森源牌美甲液”,另一种产品名称为“森源牌脚气净”,两种产品的外包装相同。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乐泰公司拥有的第3250739号(第3类)“亮甲”、第4369043号(第5类)“亮甲”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两商标均在注册保护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亮甲”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相...(本文书还有32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