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鸿志、审判员商建鑫、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律师时**、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至3月4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受理了扈**、张**、李**、张*、薛*霞诉王**、史**财产损害纠纷案,2016年3月18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依扈**、张**等五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2016)内2202民初54、55、108、110、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王**、史**所有的位于阿尔山市林*街的<阿尔山市王*五蔬菜水果店>房屋(该房屋房产证登记人为丛芝荣**房产证号:阿房权证林*街字第xx**号,建筑面积89.70平方米,砖木结构),未经法院准许不得私自变卖、转移、抵押。现该房屋已列入到阿尔山市政府棚户区改造征收拆迁范围,如果拆迁,将拆迁款全部提存至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22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上述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人王**,并口头告知其裁定书内容,王**本人签收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代其妻子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阿尔山市棚户区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和阿尔山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2016年8月15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王**到阿尔山市棚户区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办理拆迁手续,并于2016年8月30日获得1303722元拆迁款,该拆迁款存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阿尔山支行王**名下的账户内,同日,王**提取现金5万元,转账125万元至案外人林**内蒙古银行账户,林**于同日提取现金75万元并次日转账50万元至(王**之子)王*旭工商银行账户,王*旭于2016年9月4日提取现金50万元。2017年5月23日,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对扈**、张*...(本文书还有82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