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二龙山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郝**,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二龙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仅向王*支付913万元本金,且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王**应举示向王*实际交付案涉1,649.7万元本金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未予查明。二、《结账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王*欠王**的债务用万福楼酒店房产抵偿,后**、二龙山公司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认为万福楼宾馆已被拍卖,王*以万福楼宾馆房产抵债未能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结账协议》第四条与第六条中的利息7,522,632元为同一笔利息,该协议第七条所涉房产并非抵偿第四条中2015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而是以《结账协议》履行为条件的额外补偿,一审法院对该房产抵偿那笔债务未予查清。四、一审法院判令二龙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王**辩称,《结账协议》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二龙山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公章,应视为二龙山公司具有与王*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二龙山公司应与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账协议》第四条中所载利息为2015年10月19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第六条所涉利息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两笔利息虽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笔,为不同时间产生的利息,并未重复计算。双方已在《结账协议》第六条确认王*欠王**本金1,64...(本文书还有74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