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职权依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事实认定证据,原告对证据4-7《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本人陈述及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工商登记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申请书中李*所陈述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2013)石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书》系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郭**、李*某证词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两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单独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会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本案的法*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照片,不予认可,经审查,这两张照片是李**红胜欣有限公司拍摄,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工认字(201312056)号《认定工伤...(本文书还有23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