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林口县天*************、中国工商************、黑龙江省********、原审第三人大连港湾******合???????纠纷一案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天成农副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林口支行)、黑龙江省恒辉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曾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牡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黑民终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8月10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民初****号民事判决。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原审第三人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关于“确认工行林口支行对涉案玉米未取得质权,对玉米变卖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既违反法定程序,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徐*一审举示的证据表明,工行林口支行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天成公司与港湾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玉米委托收购及保管合同》实为买卖错误。本案港湾公司系借用天成公司名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口县支行(以下简称林口农发行)进行贷款,用于支付天成公司代其收购玉米的款项。是否开具发票、以谁的名义收购及天成公司按照什么价格将玉米出售给港湾公司均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性质。同时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天成公司收购结束后,...(本文书还有65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