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上诉称:1、星光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并签订《星光国际广场商品房定单》,承诺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4日缴纳购房款714989元时,星光公司仍承诺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且有星光公司与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和许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肥东县房产局基于业主投诉在网上所作答复函均可印证。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7月19日起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与事实不符。2、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赔偿金为9020元,2013年月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赔偿金为9127.8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赔偿金为48410.35元,2014年7月19日至今,应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赔偿金,直至房屋交付时止,多收取的购房款也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第一,关于商品房合同订立问题。李**与星光公司在签订《星光国际广场商品房定单》后,双方在陈述中均表示准备另...(本文书还有32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