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滁州市振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责任应当由振海公司或者凤阳加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担。杨**起诉主张其摔伤是在振海公司承建的凤阳加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安装门窗时从5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而振海公司缺席,那么事实究竟是怎样的,工程的建设方是不是凤阳加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方是不是振海公司,是凤阳加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把工程发包给刘**,还是振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还是振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刘**之后,高**、刘**又共同雇佣刘**和杨**。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显然不清。二、不同的用工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承担责任方式。1、假如凤阳加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振海公司发包工程,凤阳加松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选任施工人错误,其应当和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不...(本文书还有4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