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原审诉称:王**与刘**于2004年12月15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分得的责任田及开荒地经营权进行调整。王**向五常市向阳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以五向农合(2009)裁字****号裁决书确认了王**应分责任田2.26亩和开荒地15亩。裁决生效后,刘**一直侵占17.26亩争议耕地,拒不退还土地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返还争议的17.26亩土地经营权,并给付王**自2009年到2013年土地收益款35,000元、土地直补款4,884.58元。刘**承担诉讼费。
刘**原审辩称:王**已不具有诉权,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本文书还有31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