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车辆沪a******维修费经被告定损为10,8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具体而言,双方仅对“前保险杠骨架”、“发动机罩”等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以及“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保险杠电眼线束”等配件是否实际损坏等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及明细表;2.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修复价格明细表中“前保险杠骨架”、“发动机罩”未达更换标准,以及“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保险杠电眼线束”等配件没有实际损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本文书还有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