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车**与孙**、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区隆顺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向车**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南岗区隆顺小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27日,车**指示杨*分两次向隆顺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汇款470万元、30万元。孙**于2014年1月27日向车**出具了5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6月24日,车**与孙**、南岗区隆顺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向车**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南岗区隆顺小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向陈*汇款800万元,孙**向车**出具了8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4年7月4日,车**又与孙**、南岗区隆顺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向车**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南岗区隆顺小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杨*向陈*汇款800万元,孙**向车**出具了800万元借款的《收据》。孙**在本案诉讼中对其收到上述210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
二审同...(本文书还有51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