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李**与第三人滕**共同出资成立了兴安盟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刑终****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因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2017年1月19日,第三人滕**在原告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提供给被告乌市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文件中,伪造李**的签名,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本文书还有43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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