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故将2014.***.30-2015.***.14期间的扣押认定为是任*为担保其向鑫达公司履行缴纳罚款的债务而提供的担保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明显属于主观臆断,认定“诸如司机按鑫达公司指令自行将车开至指定地点(任*同意)、(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调解书生效后任*已经将车开走”等更是与事实严重不符。就任*所有的×××号车在运输煤的过程中,司机私自偷换价值700元的煤一事,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法院查封车辆为×××,2015年10月9日,任*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后该车辆已经被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执行,任*并未将...(本文书还有25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