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质证认为,刘**2013年、2014年在林甸县承包了三个施工项目,混凝土工程都是贾淑波做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票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兴泉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王**的质证意见,从上述证据来看,其中一张收据上没有贾淑波签名。且一审中贾淑波已经质证对于案涉工程混凝土款全部是有王**代表兴泉公司支付的。刘**提供的票据表明,刘**与陈**之间存在恶意的虚假诉讼,陈**将混凝土施工项目发包给贾淑波,付款收据应持有在陈**手中,而现在收据原件在刘**手中,表明刘**与陈**是利益共同体。
欢乐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的主张,贾淑波应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王**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陈**是以天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温泉项目的代理人,刘**上诉主张陈**借用资质与实施不符。证据二:百元工程管...(本文书还有8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