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王*为证明**室房屋与马*无关,提交盖有“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字样印章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马*与王*于2006年9月8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签订《声明书》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马*和王*,该房屋设有抵押权,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减去房屋产权证上马*的名字,马*不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作为王*的个人财产。对于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因,王*称其忘记了。马*对该公证书不认可,称其印象中没有签过这个声明,表示即使公证书真实,也与其将**室房屋赠与王*来无关。
对于双方就**室房屋进行产权份额约定的原因,王*陈述,其家人...(本文书还有6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