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不服本院(2018)鄂068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鄂0682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时,申请人按被申请人陈**的要求,于2017年2月13日将款项汇入陈**老婆易**的银行卡上,易**实际是本案的收款人。借款属于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债务。2、申请人对借款时陈**和易**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知情,相**申请人对外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2010年7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然。2017年4月陈**和易**补办结婚证,他们共同财产是显而易见的,陈**借款时也说,把钱汇给他老婆易**的账户。二被告借款属于同居关系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二被申请人同居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本文书还有22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