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王*、张建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事发当天没有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姚某的脸,也没有逼迫姚某写过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和张建宏提出,没有逼迫姚某写过借款协议及收条,张建宏强调在姚某写借条和收据时自己没有在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姚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李*的刑事责任...(本文书还有25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