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孔**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郭泽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苏**、张**、孔**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郭泽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苏**及其辩护人所提苏**主观上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首先,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在案证据证明,苏**利用其控制的公司与本案相关被骗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相关货物不具有货权,甚至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向被骗单位虚构其具有相关货物货权,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售货物或抵押货物,上诉人张**、孔**在明...(本文书还有42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