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宏达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26日宏达公司诉讼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亚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红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亚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2010年7月23日本案移送原审法院长垣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宏达公司申请追加黄**为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0)长民二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本文书还有3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