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富水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仅靠一份用地申请无法证明”资源利用中心”系被告盛达公司的生产车间,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被告柏**在位于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巴音乌素投资新建了”亿利富水公司资源利用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2014年建成。2014年5月份开始试生产。该中心年产三万吨大苏打(硫代硫酸钠),其与被告盛达公司系合作关系,将被告盛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水再次利用,制造产品大苏打。
2.该中心有多个称呼,分别为”杭锦旗富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源利用中心”、”亿利富水公司资源利用中心”、”盛达化工大苏打车间”、”富水化工资源利用中心”、”污水处理厂”。
3.”杭锦旗富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源利用中心”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中心挂靠了杭锦旗富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质,在缴纳罚款时也提供了杭锦旗富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被告祝**代表杭锦旗富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资源利用中心雇佣了被告杜**拆除女澡堂屋顶,被告杜**又联系了本案原告杜**和另案原告吴**一起干活。三个人一起干活,一起分钱。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杜**在拆除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在杭锦旗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28天。2015年1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2017年5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在采用新的鉴定标准之后,鉴定原告...(本文书还有63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