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平罗县城北大街东侧、面积35㎡、砖混结构商业房进行征收,搬迁补助费、停业损失费、装修补偿费、拆迁奖励费、有线电视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费、太阳能移机费**房屋评估价等金额共计291132元;乙方于2016年3月27日前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甲方,乙方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91132元,甲方于乙方移交房屋之日起60日内将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291132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币补偿费,每延期一天按0.0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用,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行政协议(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本文书还有7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