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渭仲字第3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宝鸡佳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540.70元,并自2018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550540.70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委385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1386元,由申请人承担17134元。因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故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随上述第一条款项一并向申请人支付。本案申请人佳隆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本文书还有5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