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公司辩称:1.创业公司与鑫龙海公司(即建安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建安集团将其中标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创业公司,鑫龙海公司及建安集团均未参与工程管理,建安集团无权收取100万元管理费及7.5万元合同印花税。2.为企业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本身不作为计取规费的前提,在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时候,是结合该因素综合考虑报价,应将规费计入工程造价。同时,税金也不应扣除。3.各方当事人对账后,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鑫龙海公司认可建安集团向其付款88,358,073.65元,并承认其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4.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油田开发公司、建安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均支付利息损失。案涉全部工程最迟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创业公司即将工程通过建安集团交付油田开发公司投入使用,而文字性资料交接时间延后至2015年6月15日。油田开发公司、建安集团主张以文字性资料交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应得到支持。
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建安集团支付工程款23,402,696.61元;2.建安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建安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油田开发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安集团承建城市乡村区块开发项目创业城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包括:1-1#、1-2#、1-3#、1-4#、1-11#、1-12#、1-13#、1-14#、1-15#、1-18#、1-19#、1-20#、1-21#、1-22#、1-23#、1-30#、1-32#、1-34#、1-36#、1-38#高层及本区域内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建筑面积85...(本文书还有75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