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卫生院辩称:一、本案的相关鉴定以及医患关系我方不持异议,按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因力为55%-65%,我方认为按60%比较合理;二、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我方愿意赔偿;三、原告在治疗期间,其法定代理人从我方借款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表现为,1、原告的户籍能否认定为非农业户口,请求人民法院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我方认为按2000元计算适宜,且本案患儿应当在医院住院,而不是住在宾馆;3、原告系不到2周*的幼儿,其本身就需要家长监护,我方认为不应当产生护理费,即便产生护理费,其日赔偿标准应当是13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病历计算,按日30元,1人计算;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两份鉴定意见书,应当以法院委托的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7、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当待发生后,另案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本文书还有2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