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行政批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4)(江*)私字第1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经审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2014)(江*)私字第10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系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填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将福清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将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诉称,1993年2月16日,原告以其四胞...(本文书还有23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