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秦**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6)冀04执复****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980年5月26日秦**在邯郸市饮食公司南城饭店(以下简称南城饭店)工作期间,被轧面机轧伤致右手食指、中指和无名指粉碎性骨折,1994年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后秦**以旧伤复发要求工伤待遇,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对邯郸市饮食总公司、南城饭店劳动仲裁。2008年5月30日,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2008年3月4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秦**系为工伤复发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继续治疗的鉴定结论,以南城饭店是邯郸市饮食总公司下属单位,邯郸市饮食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邯劳裁(2008)33号裁决书,一、南城饭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秦**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二、由邯郸市饮食总公司协助南城饭店为秦**因旧伤复发的工伤继续治疗。
2008年6月...(本文书还有39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