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8年7月4日23时20分,上诉人周**携带毒品乘坐云a×××××客车准备将毒品从景洪市送往昆明市,途经西双版纳州××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周**双腿内侧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在留置盘查期间,又从周**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粒,共计净重350.4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前...(本文书还有38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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