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投保事实及车损金额无异议,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53,856元,但认为保险车辆的事故系在维修期间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保险人有权拒赔。
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订立合同时是否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两被告未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尚无法推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同时综合当事人举证、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展业模式等情况,认为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节事实的主张,并未尽到举证...(本文书还有11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