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欣达青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2015)北民廿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8日,欣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青01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青01民再****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北民廿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7)青0105民再****号民事判决,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欣达公司及欣达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欣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支付利息12.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潘**经人介绍认识欣达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王**,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欣达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康美中药城”项目土建及临建工程承包给潘**,潘**根据王**要求给王**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王**出具给潘**收据二份,载明用于“康美工地”。后又出具借条二份,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金额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归还时间均为2014年9月1日前。潘**称另外10万元的借条已经撕毁,无法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潘**进场施工,搭建工人居住的临时板房,2014年5月完工,后由于欣达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欣达公司青海分公司被清场,潘**随之退场。另外,经欣达公司、欣达...(本文书还有76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