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61.54克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31日同心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同心县的马**涉嫌贩卖运输大量毒品,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1月7日公安民警发现马**乘坐浙gxx**黑色现代轿车离开同心县韦州镇。2018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浙gxx**黑色轿车驶入福银高速公路海兴收费站交费时被公安民警截获,马**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浙gxx**黑色现代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三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从马**处查获并扣押卡号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70...(本文书还有36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