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庄国资委)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05)廊指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05)廊指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天同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石知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天同公司偿还3个合同项下共计贷款本金1352万元、利息1810635.80元,天同公司已履行40万元,其中天同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3个合同项下中的2个合同项下贷款、金刚公司对上述3个合同项下中的2个合同项下贷款、泵业公司对上述3个合同项下中...(本文书还有29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