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韵天建设公司、韵天绿化公司各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就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与支付办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对账确认,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韵天建设公司、韵天绿化公司供应商品砼2494.11立方米,商砼款价值676249.20元。此后,被告韵天建设公司、韵天绿化公司未再向原告购买商砼,故被告韵天建设公司、韵天绿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商砼款共计2662570.03元。自被告韵天建设公司承诺偿还裕华公司债务之日(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今,被告韵天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商砼款190万元,仍欠原告商砼款762570.0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
2017年7月27日,被告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韵天建设公司在双桥印象项目中使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3162570.03元,20...(本文书还有21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