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伙事宜开始之初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由被上诉人用于进材料和购买设备;合伙事宜结束时,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开店的时候才认...(本文书还有5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