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孟**因与被上诉人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68788.2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195876.59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程**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论是从被上诉人的户口本上的记载还是其实际居住的情况看,其均是住在,其在事发时经营的婚庆用品店也是处于农村地区,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二、本案应以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在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时,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在选出徐州市中心医院作为鉴定机构后,要求变更鉴定机构,但并未获准,事后上诉人要求到场监督鉴定,经与该鉴定机构核实后,该鉴定机构又以鉴定己经结束为由拒绝了上诉人要求到场监督的请求,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申请变更鉴定机构,最终第二次鉴定由徐州医学院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部分改变了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改变的部分有:1.人体损伤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二级伤残,而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二级和九级伤残。2.营养期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4周,而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日。3.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二级伤...(本文书还有64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