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8日于**携带生活用品及上访材料到长垣县信访局信访,于2017年10月19日到河南省信访局进行非访。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经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于**作出长公(恼)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于**不服,向被告河南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公安厅经复议维持了长公(恼)行罚决字(201...(本文书还有46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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