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林**于2018年5月2日携带毒品乘坐云j×××××号小车从景洪前往普洱,当日16时30分许在西双版纳州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接受检查时,被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穿的内裤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3粒,根据林**的交代,公安民警于当日和次日又查获了林**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47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438.7克的事实属实。
上诉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dr检查报告单、人身检查笔录、人体排毒经过、人体藏毒排毒登记表、辨认笔录...(本文书还有5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