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邓**共谋贩卖毒品。2017年12月14日,李**联系毒品后通知邓**前往勐海接运毒品并实施交易,邓**驾驶云k×××××现代车前往勐海接运毒品。当日14时30分许,邓**接到毒品后驾车行至勐海转盘往打洛方向约200米处进行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0包,净重17820.25克。2018年4月10日12时许,李**乘坐贵f×××××本田车前往昆明途经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时被抓获。
上诉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李**、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勐海转盘往打洛方向约200米处抓获邓**,民警现场查获...(本文书还有18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