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戴**上诉提出本案供述是在诱骗和威胁下做出的理由,经查,戴**被抓获后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有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供述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
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第七起“汪某”不能确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戴**与原判认定的第七起“汪某”和第九起“王*5”有过假票交易,但“王*5”和“汪某”未到案,不能确认其身份,认定戴**向二人出售伪造假承兑票的数量、金额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戴**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抓获戴**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号码即为其与购买假承兑汇票人的联系电话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假承兑汇票的联系电话;公安部鉴定恢复了其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显示其与购买假承兑汇票、支票人员有大量购买假票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假承兑汇票、支票照片、顺丰快递的单据图片;公安机关扣押的戴**随身携带银行卡及供述的其他银行卡交易单据显示,有大量购买假承兑汇票人...(本文书还有13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