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刚、陈*、李*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张**、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只贩卖了2100克至2170克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王*刚当庭陈述为准;2、被告人王*刚认罪态度较好;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刚家庭困难。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未被查*的毒品;2、认罪态度好;3、枪支只是用于收藏。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未再次分散流入社会。
被告...(本文书还有66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