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肃州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5日,酒泉奋发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与酒泉市飞翔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为奋发公司修建综合楼、车*。工程完工后,因奋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飞翔建业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21日,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酒中法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判令奋发公司向飞翔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315.03元,并支付利息249321.80元,共计1635636.83元。2004年7月20日,因奋发公司正在清产核资、核对帐务,向飞翔建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款说明,载明截止2004年7月25日,奋发公司欠飞翔建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335722.85元,该欠款证明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核实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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