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肃州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永庆原系上海大众汽车酒泉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4日,张永庆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6.7.2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006年3月28日,酒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劳社工伤认字(2006)2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张永庆受伤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张永庆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1月15日,肃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张永庆不服该裁决,向肃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改制后的上海大众汽车酒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张永庆支付1.2007年10月30日之前的治疗费2918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1元;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41634元;4.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1526.3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86元...(本文书还有33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