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澳昆新翼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虽然《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系新区一中与共同成就集团订立,但澳昆新翼公司系《关于<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主体,该补充协议应视为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新区一中在与共同成就集团、澳昆新翼公司之间因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共同成就集团、澳昆新翼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澳昆新翼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涉案《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及《关于<中澳融合课程实践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本文书还有1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