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15日起,为骗取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河北乐商投资有限公司)钱*,上诉人高**谎称其与石家庄诚峰热电有限公司有垫付煤款业务,诱使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高**垫付款,25个工作日后,高**再返还给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并支付5%的手续费。后高**为骗取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信任,向该公司提供了其伪造的盖有“河北正定诚峰热电厂”字样印章的《授理通知书》。201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以书面的形式替代了口头协议。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高**利用其与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的口头及书面协议,多次骗取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垫付资金,并将诈骗所得钱*用于购车消费及放高利贷等,致河北海威担保有限公司损失9011.6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项目投资协议、授理通知书、河北昭辉商贸...(本文书还有12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