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冯**被告华夏人寿驻马店公司处投保《华夏常青树重大××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号为20161*****605088,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每年保险费为3722.4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6年12月29日零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冯*,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零时。但原告冯*投保时未让按照法规要求亲笔抄写声明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被告华夏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常青树重大××保险(2016)条款中关于轻症××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我们将额外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本文书还有17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