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赔偿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22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大道世纪皇宫kt**房间内,被告人李**与其朋友在挑选佳丽过程中,因其中一名佳丽小菲走出房间接电话,后李**将手中话筒砸向佳丽领班被害人何*,致何*的嘴部被砸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的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何*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鉴定文书及图片证明:被害人何*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本文书还有12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