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3560493.申请日期:2013年4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水果蜜饯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704483.申请日期:1999年4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14份证据,证据1-3为商标档案,证据4为2016京行终358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3、14为广告发布合同及相关视频光盘,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具有主观恶意,且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5-9均为百度搜索页面,证据10-12为商标档案和《商...(本文书还有1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