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气象证明,证明事发时雨量达到大暴雨标准;
4.律师函、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发当日为暴雨天气无异议,认可发动机损失金额为144,510元,但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故不予理赔。
针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律师函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ems快递单、查询单不能证明寄送的文件内容,且签收人与被告无关。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信息,证明原告方报案情况;2.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本文书还有1355字未显示)